1、被保險人因執行醫師之診療業務發生意外事故,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經醫事鑑定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2、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之損失於提出賠償請求時,須先負擔本保險單所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3、依照本保險單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單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若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本公司依該較少金額賠償之。
4、被保險人因執行醫師業務發生本保險單第一條之事故,致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另行給付之。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被控訴時,其具保及因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1、被保險人被撤銷醫師資格或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醫師業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2、被保險人由於不正當治療、濫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3、被保險人使用放射器材治療發生之賠償責任,但經本保險單特別承保者不在此限。
4、被保險人因承諾醫療效果或包醫之後果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5、被保險人因具有醫院、療養院、診所、實驗所或其他事業機構之所有人、合夥人、監督人或經理人之身份而非直接醫療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6、被保險人之僱用醫師因執行醫師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7、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而被保險人未在保單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賠償請求之賠償責任。
8、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訂立前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9、在中華民國台閩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0、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被征用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
11、 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賠償責任。
12、因被保險人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其他非法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3、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主唆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4、因被保險人對於任何第三人允諾或要約遇有意外事故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5、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或受有體傷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16、被保險人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而發生之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2.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3.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二、理賠申請應提供之相關文件:
1. 出險通知單。
2. 病患之就診病歷表。
3. 受請求賠償之證明文件。
4. 病患因而死亡請附死亡證明書。
5. 被保險人內部檢討報告,若為醫師或工作人員疏忽所致須附懲處人事命令。
6. 醫師之執業證明文件。
7. 醫療鑑定報告。
8. 付款憑證。
9. 和解書或判決書。
10. 賠款同意書。
※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其他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