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保單理賠大哉問



一、理賠申請書、個資同意書(未成年要請法定代理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二、(1)住院:診斷證明書
      (2)集中檢疫所、防疫旅館:「隔離治療通知書(完整版)」、「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完整版)」與「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
      (3)輕症居家照護:「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完整版)」;另如有投保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自111年12月1日零時起確診 Covid-19 者,本公司依照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四、被保險人存摺封面影印本(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如無銀行帳戶時,可賠付給法定代理人,需附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影印本)。







一、理賠申請書、個資同意書(未成年要請法定代理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二、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隔離證明。

三、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四、被保險人存摺封面影印本(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如無銀行帳戶時,可賠付給法定代理人,需附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影印本)。








一、理賠申請書、個資同意書(未成年要請法定代理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二、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隔離證明。
三、收據正本或發票正本皆含明細。
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五、被保險人存摺封面影印本(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如無銀行帳戶時,可賠付給法定代理人,需附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影印本)。
註:
1.菸酒原則不予核賠。
2.防疫旅館費用、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必需之膳食費用、生活用品費用收據(含明細)或發票(含明細) 正本。
3.Ubereat、foodpanda及雲端發票,可接受下載發票(含發票明細)。







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法定傳染病定額補償健康保險金保障範圍包含疾管署公告的第一類至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不是僅限於新冠肺炎而已。






















如果有收到衛生單位開立的隔離通知書,就有符合理賠的要件,反之則無。












保險期間內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如果確診新冠肺炎以外的法定傳染病時,仍可申請理賠。











理賠人員審核完隔離通知單正本後,可歸還給您,再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電子檔隔離通知書印整份即可。







現行防疫保單「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法定傳染病定額補償健康保險金」的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法定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者並取得隔離通知書,如果在封城、封區的警戒等級下,保戶有收到衛生單位開立的隔離通知書,仍可以申請理賠,反之則無。







被隔離的縣市與投保地址縣市不同,不影響被保險人理賠權益。







只要收到因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隔離通知單,本公司防疫保單就會理賠。








若保戶經醫師診斷確診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因醫院滿載無法入院治療,而前往防疫旅館、集中檢疫所等地方治療,則視同符合防疫保單的約定,防疫保單住院日額保險金可以理賠。







可以申請理賠的。現行衛生單位多以電話先通知民眾需被隔離,另外,被匡列的民眾可能會收到以E-MAIL、LINE、簡訊的通知或是透過村里長送達通知給被匡列的民眾。目前相關單位都有開立隔離通知單,只是沒有辦法立即開立隔離通知書給民眾,保戶可以等收到隔離通知書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來如果衛生單位有調整作法,保險公司可向相關單位確認調整作法之內容後,配合調整以其他合適的證明文件替代隔離通知書申辦理賠。





國外回來為檢疫,不符合居家隔離或集中隔離的承保範圍。承保範圍為傳染病防治法載明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接受隔離處置者。

請參閱下列表格說明。

類型
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
自主健康管理
居家隔離
集中隔離
通知書名稱
檢疫通知書
檢疫通知書
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
隔離通知書
隔離通知書
是否符合
XXXVV









產險十大問,保障有竅門!







產物保險與人壽保險之性質差別甚大,茲擇其相異之處簡要說明如下:

  1. 產物保險係填補財物之損失,其損害情形可於事後予以評價,屬於「評價保險」(或補償保險);而人壽保險係填補經濟上之損失,其僅能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給付之數額,不能於事後評價,屬於「定額保險」。
  2. 產物保險偶然事件之發生較不規則,並缺乏穩定性;而人壽保險對於或然率之計算較為精密,偶然事件之發生較為規則與穩定。
  3. 產物保險在經營技術上為求自身之安全起見,除必須維持較大金額之現金準備外,並應力求危險之分散,因此產險保險業者對於再保險之運用尤為重要;而人壽保險對於再保險之運用,除金額較大之契約與弱體保險外,其需要性較小。
  4. 產物保險契約通常為一年或一年以下之短期保險期間居多,到期後必須辦理續約更新,其契約數量及保費收入較不固定,且因係短期契約,其利息計算對保費影響並不大;而人壽保險契約大體皆屬數年或數十年之長期保險契約,其契約數量及保費收入較為固定,且因係長期性質,預定利率對保費現值之計算,關係至為密切。
  5. 產物保險為短期不固定契約,對於各種情況之變化具有適應性,如在通貨膨脹時,保險金額與保險費均可及時調整,不致發生重大影響;而人壽保險多為長期固定性之契約。
  6. 產物保險既屬短期性質,保費之收入即運用於支出,故其資金必須保持適當之流動性,較難作妥善或固定之投資運用;而人壽保險屬長期性質,被保險人每年所繳納之同額保費,往往積存金額為數甚鉅,人壽保險業者可作長期且固定之投資,因而在金融方面之機能,較諸產物保險業者為強。














我國保險法第一三六條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主要原因是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嚴密、資金雄厚及合作組織利於發揮相互性,才能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履行補償之責任。

現今國內保險業除一家漁船保險合作社外,其餘均為公司型態。
保險公司設立時除須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外,還需經財政部許可並辦理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受財政部檢查監督;外國保險業也可依據「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標準」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亦同樣受財政部檢查監督。

非保險業者(如保全業),依法不能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的業務,未經許可的外國保險業也不能在我國經營保險業務。即使是已核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其發售之保險單亦必須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始得出單銷售。

消費者向未經核准營業之業者投保,因其業務不受財政部的檢查監督,若發生了問題,主管機關是愛莫能助的,必須謹慎為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家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此即所謂的「複保險」,基本上,法律並沒有限制被保險人不能有「複保險」。

但要保人如果有複保險的情形,必須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其承保之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公司,若要保人故意不將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通知保險公司,甚或以不當得利之意圖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者,其保險契約視為無效。

財產保險是一種補償性的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以賠償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為原則,各保險公司之賠償責任係依承保範圍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損失,就其承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保險係屬於一種無形的商品,保險契約又屬較複雜的定型化契約,保險公司對於保障的承諾及被保險人應盡之義務,均詳細約定於保險契約內,故被保險人應深入瞭解保單條款之規定,以免影響本身的權益。
產物保險契約的內容可謂相當繁複,一般而言,其整體結構可概分為五個主部份,茲概述如下:

一、 明細表:
明細表為保險契約中用以記載承保內容與承保條件之摘要表,一般包括被保險人名稱與地址、保險期間、保險標的、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及其他約定事項,如特約條款、抵押權人等。

二、 承保範圍:
承保範圍為保險契約的主體,通常明確規範保險契約所承保的事故及損失,即保險公司承諾履行損害補償的範圍。

三、 除外不保事項:
基於保險原則或經營上的限制,保險公司對於部份特殊之標的物、危險事故及損失須予以限制承保,此類除外不保事項,保險契約亦須明示列舉予以排除,被保險人應充分瞭解。

四、 一般條款:
通常規範契約雙方一般性的權利與義務,包括被保險人的告知與通知義務、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複保險損失分攤基礎、代
位求償的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或轉讓之規定、索賠與解除契約的時效與除斥期間、仲裁與法院管轄約定事項等。

五、 特約條款:
係指保險雙方當事人,於一般條款之外,承諾履行之特種義務條款。













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次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因此,保險契約雖經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同意而「成立」,但契約仍未「生效」,必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公司後,保險契約才產生效力。

若被保險人是透過保險經紀人代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予保險經紀人,基於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故若保險經紀人未將被保險人所交付之保險費轉交給保險公司,則保險公司可依保險法之規定,主張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未交付保險費而尚未生效,此時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僅得向保險經紀人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之對象如果是保險代理人時,根據保險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因此保險代理人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故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給保險代理人,就直接對保險公司發生效力,保險公司不得以其與保險代理人間之關係來對抗被保險人。











產物保險公司對個別保險標的地之核保及其保險費率的適用,除自行實地查勘瞭解該業務的危險情形決定外,尚必須仰賴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善盡告知的義務,而告知的內容則為影響保險公司承保與否及保險費率高低的重要資料。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保險標的物的危險情況較之承保當時可能增加或減少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對於危險之變更仍應本著誠信原則,通知保險公司,以便就其危險之增加加收保費,或就其危險之減少核退保費。
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即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公司。

以火災保險為例,除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前通知保險公司並經其書面同意簽發批單外,若保險標的地搬移至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建築物或處所時,本保險契約對該項標的物之保險效力立即停止。












保險的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遭受損失的保障,被保險人支付合理的保費之後,當有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可以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行使賠償請求權,但為維持保險制度的合理運作,被保險人也有相對的責任與義務。

  1. 救護保險標的物:
    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縱使已有投保,被保險人也應盡力搶救,減少保險標的物的損失,不能因為有了保險,就對保險標的物的安危置之不理。被保險人如疏於防止損失之擴大,可能會影響本身的索賠權益。
  2. 向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求償:
    保險事故由他人而起時,被保險人應向造成損失的行為人表示求償之意,不可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妨礙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更不可以任意與其達成和解。
  3. 通知保險公司: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公司。
  4. 準備理賠文件:
    保險事故發生之後,被保險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理賠金的權利,因此必須提供各種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損失,以便於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工作。












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保險公司應於何時履行給付賠款的責任,依我國現行保險法、海商法及汽車竊盜損失險特約條款,而有不同標準。

依保險法規定,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公司應於約定期間內給付,無約定者,保險公司則應於齊全理賠文件並接到被保險人同意接受賠款金額的通知後15日內給付,但不是自接到被保險人的「出險通知」日起算,因為由保險事故發生到確定保險賠款,有時需花相當長的時間,且除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公司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的其他義務。

所以按照一般保險理賠慣例,如果損失程度鑑定是委託公證公司處理時,必須以公證報告來證明被保險人的損失,所以給付期限之起算,係自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同意」賠款金額後30日內給付。

此外,被保險汽車失竊時,自被保險人通知保險公司當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始符合損失確定原則,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相關物件如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汽車出廠證明及繳稅收據等,移轉至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按照約定自負額及折舊率的規定計算應付之賠償金,於15日內賠付之。

依此汽車遭竊之賠付期限,保險公司應自汽車失竊後被保險人通知保險公司當日起算45日內賠付。












產物保險一般而言屬於補償契約,其目的在使被保險人於發生損失時所遭受的損害得到充分的填補。所謂充分的填補,係指被保險人發生損害時的實際損失獲得補償,使其能恢復至損失發生前之狀況,但補償額度以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額為限,不能超過實際損失,否則易促使道德性危險之發生。

依照損害補償原則,保險公司衡量被保險標的物之可保價值及損失程度,均以其實際現金價值作基礎計算之。理賠時,保險公司可視實際情形以不同方式補償被保險人:

  1. 現金給付:
    保險公司可按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選擇以現金給付。現金給付為最通用的保險理賠方式。
  2. 恢復原狀:
    所謂恢復原狀係指使受損之標的物恢復至損失發生前類似的狀況,修理為最典型的恢復原狀方式。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無法就現金給付金額達成協議,保險人得選擇以恢復原狀方式理賠。
  3. 重置:
    若重置與受損的標的物同類財物之成本較上述二種理賠方式經濟,保險公司得以重置方式辦理理賠,惟被保險人不得主動要求以重置方式理賠。









保險的目的在於保障意外事故所致的財務損失,所以保險公司的經營是否穩健可靠,為最重要的選擇條件。

保險公司收取保費,並針對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失提列責任準備金,所提列之準備金及設立時投入的資本,除營運資金外,均要妥加規劃生息,才能永續健全經營、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及履行補償之責任。
尤其愈是景氣低迷、環境紛亂之際,選擇財務健全、體質穩健的產物保險公司愈顯其重要,考量保險公司之財務能力,應可從足夠的資本、適當的準備金及獲利能力三方面著手。

此外,保險是屬於無形的商品,其品質的衡量取決於承保與理賠的服務水準,因此專業的服務亦為保險品質衡量的要素之一。

至於保險費率是否合理當然亦是評估重點,但最低的保險費率未必是合理費率,因為保險經營必須安全穩定,






車險重點問,保障不能省!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需強制性投保外,消費者可衡量本身實際需求與車輛管理狀況選擇投保。
如為經濟考量,可選擇車體損失險乙式保單、車對車碰撞損失險或採提高自負額方式,可以節省相當程度的保費,若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損毀時,亦可得到相當程度的保障。

至於在責任保險方面,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是提供基本保障,且不包括第三人財物損失賠償,故建議可另行購買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更可以在發生意故時減輕經濟及精神負擔受累。







汽車保險的種類可區分為:

一、任意保險:

  1. 汽車車體損失險。
  2. 汽車竊盜損失險。
  3.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包括人身傷害與財物損失)。
  4. 乘客責任險(自用車適用)。
  5. 旅客及僱主責任保險(營業車適用)。
  6. 其他特約保險。

任意保險所提供的保障較大且多樣,消費者可依個人的需求選擇投保,同時也可以加保其他特約保險,更增加行車安全的保障。

二、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屬於提供車禍受害者基本保障的政策性保險,凡是汽、機車所有人均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





依承保範圍不同可分為:

承保範圍

甲式

乙式

車對車碰撞

1.碰撞


V



V


車與車之碰撞

2.傾覆


V



V


車與車之碰撞

3.火災、閃電、雷擊、爆炸


V



V



X


4.拋擲物或墜落物


V



V



X


5.第三人非善意行為


V



X



X


6.不屬於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V



X



X







依承保範圍不同或保障多寡所需的保費也會不同,所以消費者可衡量需求來選擇。

  1. 車體損失險保險費
    甲式車體損失險>乙式免自負額車體損失險>乙式車體損失險>車對車碰撞損失險。
  2. 竊盜險保險費
    10%自負額的竊盜險保險費>20%自負額的竊盜險保險費。
  3. 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
    依保險金額不同保費也不同,高保險金額保費也高,低保險金額保費也低,有不同額度的保險金額可供選擇。




依據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之定義是採廣義的解釋,也就是除了保險契約上列明的被保險人外,還包括其三等姻親、四等血親等範圍內都是附加被保險人。





無論車體損失險或竊盜損失險均以重置價值(重新購買同廠牌、型式新車所需支付的價值)按使用年限,每年遞減25%為計算基準,約定被保險汽車之保險金額。而所謂重置價值係指重新購買同廠牌、型式之新車所需支付的價值。

例:
100萬元新車
1年後保險金額=100萬元 ×75% = 75萬元
2年後保險金額=75萬元 ×75% = 56萬2,500元,千進位為56萬3,000元
3年以後以此類推






現行汽車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費釐算係採“從車兼從人"因素,而其中的從人因素即依照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及過去3年來之賠款紀錄來計算保費;反之,如果無賠款紀錄者,亦可相對的減費,最高可以減收30%之保險費。





汽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納入實施;機車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納入實施。





一、採限額無過失責任。
二、擴大受害人範圍。
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
四、車禍受害人有直接請求權。
五、採單軌制,所有汽車及動力機械均需納保。
六、理賠給付含死亡、失能及醫療費用。
七、保險費率釐訂採無盈無虧原則。
八、保險業須設立獨立會計。
九、費率釐訂兼採從人及從車因素。
十、死亡車禍,受害人及家屬可領取暫時性之保險金。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汽車保險與機車保險範圍相同,給付如下:

  1. 傷害醫療給付:
    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總額以20萬元為限。
  2. 失能給付:
    依失能等級(分為15個等級)給付5萬元至200萬元。
  3. 死亡給付:
    每人死亡定額給付200萬元。
  4. 每一次汽車交通事故,每人傷亡之責任限額為220萬元。




一、提供車禍受害者基本保障,可迅速直接獲得保險補償。
二、減少車禍當事人因責任歸屬產生之爭議及補償之延遲。
三、減少車禍肇事者賠償之財務負儋。
四、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社會大眾生命安全。





強制責任險只賠第三人的體傷、失能、死亡。

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除了可賠強制責任險對於第三人的體傷、死亡不足額部份外,另外對於第三人的財損部份也可賠償。

另強制責任險理賠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每一個人失能、死亡)額度都已固定,然而在索賠意識高漲的今日,發生意外事故後,須賠償對方的金額並非我們可預測的,所以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可依客戶需求,選擇不同保險額度來補強制責任險對第三人傷害的保險金額。





強制險條款規定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或機車者,除駕駛人以外之受害人(包括汽、機車上之乘客及車外之第三人)均在保障範圍,受害人不包括該車之駕駛,所以可選擇投保駕駛人傷害險或乘客險,使保障更完全。

前項所謂「涉及一輛汽車或機車之交通事故」,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1. 翻車。
  2. 緊急煞車。
  3. 撞及人員、物體、或尚未強制其投保之車輛所致之交通事故。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1. 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2.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受害人可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賠償金予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後,仍會向肇事逃逸的加害人或未投保之汽(機)車所有人進行追償。





  1. 因受酒類影響駕駛所致者。所謂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 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2. 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物而駕 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3.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4. 自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如無照駕駛、駕照 被吊扣後仍駕駛等)。
  6. 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7. 從事測速、競賽、表演或飆車行為所致。




  1. 立即通知當地憲警機關處理。
  2. 若有傷患立即將傷者送醫。
  3. 儘速通知承保被保險汽車的保險公司,並於5日內檢送理賠申請書,包括保險單資料、駕駛人資料、肇事情形、受害者情況、憲警機關之處理資料等,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可以向保險公司直接購買,也可以間接經由有執照的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

直接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保險公司得給予直接投保折讓之優惠。





基於維持社會公平正義的原則及維護無辜受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因受酒類影響而肇事,或肇事逃逸,對於遭受損壞之被保險汽車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立即報請當地憲警單位處理,並立即作必要的急救措施,減少傷害程度,千萬不可肇事後逃逸,否則不僅吊銷駕照,並可能使單純的車禍案件由民事糾紛演變成重傷害、過失傷害致死等之刑事責任。





凡是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視為被保險人,當發生意外事故而導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毀損時,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但在車體損失險方面,若借用人與被保險人非為同居家屬、四等血親或三親等姻親關係,或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保險公司雖然會加以理賠,但賠付後仍會依民法使用借貸、保險法代位求償及保單條款等相關規定,向借用人求償。

此外,駕車肇事者若是為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無照(含駕照吊扣、吊銷期間)駕駛或越級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本身的毀損滅失,根據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之規定,保險公司並不負賠償責任。

因此,被保險人若將汽車交由無駕照之人使用,不但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





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者依責須背負三種法律上的責任,依現行相關法規簡要介紹如下:

一、 行政責任:
肇事者有違規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1.罰鍰,2.記點,3.講習,4.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罰則。

二、刑事責任:
當事者有受傷害或死亡時,

  1. 依刑法第二七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2. 依刑法第二八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三、民事責任:
肇事者有侵權行為時,

  1.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因此,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撞傷行人、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依民法第一八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此,若數車肇事、殃及路人者,雖不知誰為加害行為人時,被害人可單獨向某一加害人,或全部共同行為人請求賠償,但以填補損害為限。
  3. 依民法第一八七條,未成年者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 依民法第一八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例如甲公司明知乙無合格駕駛執照,欲僱用其為司機,乙於執行職務期間撞傷行人,則乙(受僱人)與甲(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 依民法第二一三條至二一六條,有關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例如甲駕車撞損乙車,則甲應將遭撞損之乙車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態。
  6. 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至二一八條,事故發生時,當事人均有過失,其責任依比例分攤之,例如甲、乙兩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甲負70%、乙負30%之責任,則雙方在請求賠償時,應將自已所應負之責任計算在內,而減少求償之額度。

綜合以上,當您下次開車上路時,除了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是否也應將相關法律常識一併帶上路呢?





所謂「自負額」係指每一次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所必須自行負擔的金額,保險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責任。

「自負額」制度的目的,一則減少小額賠償支出,降低理賠成本外,同時減輕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並且提醒被保險人,雖然買了保險,仍要小心駕駛、注意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發生。

汽車車體損失險及汽車竊盜損失險均有自負額的規定;除基本自負額外,被保險人亦可選擇較高之自負額,降低其保險費支出。